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初130号
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侯建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税绍英,女,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税绍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犍为县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费建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