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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77号

劳翠琴与周锦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劳翠琴,周锦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劳翠琴,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023。被告周锦让,男,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现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15。

原告劳翠琴诉被告周锦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翠琴、被告周锦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翠琴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锦让向我借款40000元周转,当时还约定利息。我由于生活急需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经多次催促,被告只是还了6000元给我,还欠34000元未还。由于在2013年10月12日被告写借条时把原告的姓氏搞错,原告在2015年11月21日要求被告更正,因此出现借条两个借款时间,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现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锦让归还余下的借款34000元给我。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锦让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劳翠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锦让承担。原告劳翠琴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锦让欠原告劳翠琴借款34000元未还的事实。3、原告补充提交《2013年10月12条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借款40000给被告,因借条上原告姓氏写错所以2015年11月21日核数更正重写,2013年10月12日签的借条原件已被撕废,只留有复印件。

被告周锦让辩称:我已经向原告劳翠琴清还了起诉所称的所有借款,具体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我经营的酒楼财务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我具体不清楚。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支出证明单(支付劳翠琴利息款)》12张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每月已还利息1200元。2、《现金支出证明单(支付还劳翠琴老板借款)》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借款4000元。3、《现金支出证明单(支付劳翠琴借款交房租肆万元分期款共27期)》26张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日至26日被告每日向原告还借款1500元,共计还款39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劳翠琴对被告周锦让提交的证据1表示被告偿还利息是真实的,但利息支付是被告自愿的;证据2的还款4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另外一笔10000元借款,与4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证据3的26张单还款39000元是我签收,因此没有意见。但该款是还另一笔借款30000元,多出部分被告说连着之前的旧账一起还,所以有26张共39000元还款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没有意见和异议。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能印证被告向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条的事实情况,与本案具备关系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涉案借款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锦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劳翠琴借款40000元,被告周锦让同时向原告劳翠琴立下《借条》作为上述借款凭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有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后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周锦让为借款人向原告劳翠琴重新签订《借条》,确认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及2013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1日的借条签订后被告周锦让没有再偿还借款给原告劳翠琴。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周锦让还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周锦让为借款人向原告劳翠琴重新签订的《借条》,实质是由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锦让向原告劳翠琴借款40000元后,被告只陆续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约定的利息和清还了该借款本金6000元,且原签订的借条书写原告的姓名有误,故双方在2015年11月21日经核对确认尚欠借款余额34000元后进行签订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同意在借条上注写两个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及2013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锦让确认其立下《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向原告劳翠琴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就上述40000元借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只是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而没有清偿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双方经核对欠款数额,重新签订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34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2015年8月前已全部还清的主张,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仍签订《借条》确认的借款34000元明显矛盾,且被告确认签订该借条后没有在向原告偿还欠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锦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给原告劳翠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锦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劳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