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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01号

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与苏之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01号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法定代表人张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之才。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与被告苏之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田云云、林建华,被告苏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卸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原告的装卸工作,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4日被告受伤住院,2014年11月21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以现金形式按约定的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报酬签收单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有蓄意制造工伤的嫌疑,且被告伤情恢复后,不愿意再到原告处工作,故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向其支付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再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差额。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理应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而不应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另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并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原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2.63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3,520.32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不支付被告护理费1,521元。

被告苏之才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挂钩工作,双方签有承包协议,但是实际上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平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签收单原件在原告处。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被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存有工伤,故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至2015年5月11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被告受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原告自2014年10月起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5月20日被告填写申请书要求继续上班但是原告未予理睬,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致使被告无法享受上述待遇,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被告系工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护理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装卸协议书》,约定原告按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工资计件结算,并约定“乙方(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至晚上17点,如需要加班甲方(原告)安排加班,加班费(包括双休日)按国家规定计算,不计吨位”。原告自2014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32.63元,其中2014年10月起被告的月缴费基数为2,770元,2015年4月被告的月缴费基数调整为3,271元,并于2015年5月17日办理退保手续。又经查,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其停止工作。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1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所受之伤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为被告出具了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2015年1月12日至2月28日及2015年3月26日至4月1日期间的病假单。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再经查,2014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51元。另经查,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9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8,1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家属陪护交通费68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1,690元。仲裁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32.63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以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3,502.31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

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六、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521元;

七、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装卸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病假单、护理费发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根据双方签订的《装卸协议书》中关于工作时间、工资支付的约定,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有较为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工资支付模式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1,820元/月,被告则称其工资为3,500元/月,现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发生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现被告提供了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2015年1月12日至2月28日、2015年3月26日至4月1日期间的病假单,且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可视为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向被告发放工资,现原告仅发放1,820元/月,应当予以补足,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850元。同样,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也系停工留薪期,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652.32元,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以及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也未递交病休假证明,且仲裁裁决后,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原告无需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情,且被告亦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1,521元。关于交通费,仲裁裁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交通费,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关系虽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但由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方作出伤残鉴定,故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顺延至2015年5月11日终止并无不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32.63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时,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述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述两项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之才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2.63元;

二、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之才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以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3,502.32元;

三、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之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四、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之才住院期间护理费1,521元;

五、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无需支付被告苏之才家属陪护交通费680元;

六、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无需支付被告苏之才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军剑劳务装卸服务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