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商初字第110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
被告:济宁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某。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邵某。
第三人:章某
第三人:叶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济宁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某、第三人章某、叶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晓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