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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09号

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与廖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廖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定大道。经营者:邹日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文。

原告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廖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邹日光。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至2010年7月11日,被告已欠到原告钢材款116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1日前归还。被告未如约归还,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陆续偿还过7500元,最近一次还款5000元是在2012年6月21日。之后,原告仍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剩余4100元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6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4110元×1.5%×40个月),直至还清欠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邹日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合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邹日光。被告廖志文因建房向原告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经结算,截至2010年7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0元。因未能即时付清货款,遂由被告廖志文出具《欠款合约》一张交邹日光收执,约定欠邹日光人民币11600元,定于2010年9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愿意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月利息按1.5%计算等。被告廖志文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元。截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元。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志文向原告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0元,约定2010年9月11日前归还,否则按月息1.5%计算等,经多次催款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元,截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元,有《欠款合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廖志文支付货款人民币4100元,并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南县万昌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100元,并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飞鹏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华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