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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83号

孙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83号

原告:孙某,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06年10月,孙某与肖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岑某。双方一起相处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孙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某辩称:1、为了婚生女有完整的家庭,能健康的成长,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请不属实,在家没有争吵及打架,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3、在家被告一直很尊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肖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肖某对孙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孙某与肖某2006年9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岑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不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期间生育一女,可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现以经常争吵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等家庭状况分析,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珍惜曾经的生活经历,共同增强对子女、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