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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6号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磊,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三人分别驾驶三辆运煤货车前往江苏省送货。当日16时许,三人在G25高速临沭东服务区停靠休息时,张某甲停放的鲁QF63**货车的车厢蒙布被安徽省利辛县的武某驾驶、被告人刘某乘坐的皖KH67**货车剐坏。经协商,武某用油卡为张某甲的货车加了200元柴油作为赔偿。后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武某先后驶离服务区往江苏方向行驶。途中,与武某驾驶的车辆相遇,相互追逐行驶。17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武某在鲁苏收费站西附近停车,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以武某轧车为由与武某、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抓闹。期间,刘某持随车用的金属撬棍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致张某甲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并行右侧硬膜下血肿、挫伤失活脑组织清除术及颅骨碎骨片取出术,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武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采用社区服刑方式。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家庭关系和谐,生活态度积极向上;被告人刘某案发前为人诚实,能与四邻和谐相处;被告人家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督和管教,村委会也愿意积极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监督其参加社区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

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