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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更408号

施廷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408号罪犯施廷虎,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3年11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刑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施廷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9月、2009年2月、2010年6月、2011年11月、2013年6月、2014年10月经本院六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6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罪犯施廷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廷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附加刑已履行完毕。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同时有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基层组织接收证明及该犯亲属愿意接收并出具的担保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廷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附加刑也已履行完毕,余刑未超过三年,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廷虎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