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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800号

濉溪县濉溪镇二里居委会与高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濉溪县濉溪镇二里居委会,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800号

原告:濉溪县濉溪镇二里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负责人:刘祥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曾用名高伟伟,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恒大名都西门)。

委托代理人:梁翠平,农民。系高伟之母。

原告濉溪县濉溪镇二里居委会(以下简称二里居委会)与被告高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里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朱健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里居委会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原东窑厂土地约17亩发包给被告,发包期限为14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应先支付承包费才能使用土地,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14年的承包费4200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低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申请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的违约金增加至19356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每日7.3元。综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一年承包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故诉请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判决被告限期拆除地上附属物;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2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的违约金19356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每日应付违约金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里居委会撤回了“限期拆除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二里居委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2001年10月1日二里居委会与高伟伟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东窑厂土地约17亩承包给高伟伟,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元,先拿钱后使用,于每年10月1日付款;同时约定承包期间,若国家征用合同自行终止,若任何一方违约,罚违约金5000元。2、濉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坐落于二里居委会辖区内的原东窑厂17亩土地,属二里居委会集体所有。3、濉政秘(2003)59号批复。证明濉溪镇二里三个村委会改设为濉溪镇二里居委会。4、淮北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说明。证明“高伟伟”为“高伟”重户名,已被注销。高伟辩称:本案起因不是土地承包纠纷,涉案土地虽坐落于二里村,实际属于县水利局所有;因涉案土地已有三次诉讼,答辩人均败诉;答辩人已领取部分养殖场地补偿款,但大部分未发放,村里起诉目的为占有其补偿款;老濉河承包费及相关损失已转到东窑厂承包费,其未违约,是二里居委会违约在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伟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承包协议书。证明2001年6月20日二里居委会将老濉河滩地约50亩承包给高伟之父高诗俊。2、(2001)濉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诗俊、高伟等父子三人因老濉河滩地承包地使用权诉王来福等人返还财产一案,本院认定二里居委会对老濉河滩地无合法使用权,高诗俊与二里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驳回了高诗俊、高会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发票。证明高诗俊因与刘学成等人案支付诉讼费情况。4、收条。证明窦志宏收到高伟北窑厂400元。5、收据。证明2001年6月20日二里居委会收到高诗俊河堤承包费5000元。6、王信用、赵某、孙某自书证明。证明2001年10月的一天中午,与高伟、高诗俊到二里居委会办公室,听到高伟家和刘建军谈补偿老濉河滩地损失的事,刘建军说给高伟家报销打官司等损失15000元与高伟交的5000元承包费合计20000元,折算为高伟付老窑厂承包费。7、调解书及砍伐证。证明为不影响恒大学校施工,二里居委会撤回本案对高伟的起诉,高伟配合伐树自2015年8月24日三日内砍伐完毕。8、濉溪镇人民政府濉镇政(2015)42号、濉镇政(2015)40号关于梁翠平来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二里居委会与高伟签的承包合同约定事项,与二里居委会所举证据承包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时证明2006年12月经市政府同意、省政府批准,对二里村土地实施有偿征收,2007年初对地面附属物清点核实登记,依据补偿方案据实补偿到位;窑厂(含房屋、院、池塘等)权属二里村所有,当年只征未用,高伟承包地上树林至2015年8月才清理完毕。9、二里村征地附属物调补名单。证明高伟涉案承包地于2008年3月分配补偿款情况。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高伟父子因老濉河案败诉找村里,刘建军说老濉河败诉钱转为老窑厂租金,当时村里有刘建军、马夫祥在场。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十几年前一天,高伟找村里谈老窑厂(承包地)钱的时候,其正在村外玩;证明的内容是按高伟、赵某告诉书写的。二次开庭高伟举证:马夫祥的自书证明及马夫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原村委委员,与村主任刘建军同一届;因高诗俊家承包老濉河土地未成,刘建军同意优先照顾东窑厂土地给高诗俊承包,由其子高伟签约,刘建军同意老濉河承包费转为东窑厂承包费。经庭审举证、质证:高伟对二里居委会所举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虚假,应提供原件。二里居委会对高伟所举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3、5、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二里居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是二里居委会在组织伐树过程中,高伟母亲梁翠平躺在树下阻止,为安全达成的协议;对证据8中濉镇政(2015)42号意见无异议,认为濉镇政(2015)40号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认为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两证人当时在场,且对如何折抵均不清楚。对二次开庭高伟所举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马夫祥在村委会的身份不明确,承包费折抵村委会无会议记录;马夫祥证明经村主任刘建军同意,应结合刘建军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二里居委会所举证据2-4与高伟所举证据1-2、5及二次开庭所举证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刘建军为二里居委会原主任、马夫祥为二里居委会原委员兼会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二里居委会所举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高伟所举证据8中的承包合同约定事项及高伟在答辩期间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均一致,应予认定。高伟所举证据8中承包合同约定事项及2006年12月经市政府同意、省政府批准对二里村土地实施有偿征收,窑厂(含房屋、院、池塘等)权属二里村所有的内容应予认定,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所举证据3-4、7、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所举证据6、10-11自书证明与证人当庭证言不一致,且不能证明高伟主张的承包费用的折抵情况,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二里居委会与高伟之父高诗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老濉河滩地约50亩承包给高诗俊使用,协议签订后,高诗俊向二里居委会交纳承包费5000元。后本院(2001)濉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里居委会对协议土地无合法使用权,高诗俊与二里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据此,以刘建军为主任、马夫祥为委员兼会计的原二里居委会村委,同意优先照顾东窑厂土地给高诗俊承包,由其子高伟签约,并同意老濉河承包费转为东窑厂承包费。2001年10月1日,二里居委会与高伟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二里居委会将原东窑厂土地约17亩发包给高伟,发包期限14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0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款,先付款后使用土地。同时约定承包期间,若国家征用合同自行终止;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二里居委会将土地交付给高伟使用,高伟未按期支付承包费。另查明:2006年12月,经市政府同意、省政府批准,对二里村土地实行有偿征收,2007年初对地面附属物清点核实登记,依据补偿方案据实补偿到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里居委会与高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涉案土地交给高伟使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高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因涉案土地于2006年12月被政府有偿征收,双方的权利义务至此应终止;同时,高伟因其父与二里居委会签订的老濉河滩地土地承包合同所支付的承包费5000元应予抵扣,高伟仍应下欠二里居委会承包费10000元(3000元5年-5000元)未予支付。高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对二里居委会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伟关于补偿款问题及老濉河滩地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二里居委会构成违约的主张,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经解决,但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应予折抵本案承包费用,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濉溪县濉溪镇二里居委会与被告高伟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濉溪镇二里居委会承包费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濉溪县濉溪镇二里居委会负担1064元、高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成城

审 判 员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