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38号原告程佰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斌、吴向东,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既委,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千、陆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佰生与被告毕既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程佰生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斌、吴向东,被告毕既委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佰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毕既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商业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责任承担,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且原告伤情未达到两人护理,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请法院酌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8天。交通费无票据,按照10元/天计算。车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48分,毕既委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松花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程佰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佰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既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程佰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程佰生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第七颈椎棘突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等,后经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六月;建议陪护贰人;定期复查等。程佰生共住院1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8169.53元。另查明,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佰生受伤期间系其儿子护理,其儿子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毕既委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程佰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毕既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佰生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持1817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于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对于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支持100天,故营养费支持1000元(10元/天×10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护理94.1元/天计算,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护理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两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暂支持一人护理。对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暂支持90天,故护理费支持8469元【94.1元/天×90天】;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一份原告儿子程士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3)项合计19512元,(4-7)项合计86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18669元(10000+8669)。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承担6658元【(19512-10000)×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25327元。被告毕既委在本次诉讼中需承担诉讼费140元(20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佰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5327元;
二、驳回原告程佰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毕既委负担140元,由原告程佰生负担6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毕既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佰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代理
审判员 贾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研附注:
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