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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44号

陈龙满与陶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龙满,陶建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44号

原告:陈龙满。

被告:陶建宇。

原告陈龙满与被告陶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陶建宇归还给原告陈龙满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陶建宇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陶建宇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龙满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陈龙满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陶建宇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