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44号
原告:陈龙满。
被告:陶建宇。
原告陈龙满与被告陶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陶建宇归还给原告陈龙满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陶建宇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陶建宇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龙满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陈龙满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陶建宇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