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527号原告张志杰,个体工商户。被告范金强,无职业。
原告张志杰与被告范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购买经营运输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并承诺到期后一次性连本带息偿还原告2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金强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到期后连本带息偿还原告22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转到了被告账户。被告范金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现因借款人范金强因经营运输货车需向贷款人张志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种类为银行转账,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10%(年利率)。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范金强、身份证号1201101981081630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该借条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付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既然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杰借款及利息合计2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范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侯 静
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