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5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
书记员朱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持C1类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云A*C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与忠明路交叉口南口与他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蒋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35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宁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