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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初字第33号

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邓振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邓振克,潘翠仙,陆冠鸿,陆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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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覃文然(曾用名:覃好年)。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经理。被告邓振克。被告潘翠仙。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冠鸿。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梅。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邓振克、陆冠鸿、陆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潘翠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刘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7月15���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邓振克、潘翠仙请求,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文然、委托代理人韦青桃、被告邓振克、潘翠仙及委托代理人潘宏孙、被告陆冠鸿的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及被告邓振克、潘翠仙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文然、被告邓振克、潘翠仙及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陆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晚,邓某文无证驾驶无牌号燃油助力车搭载邓某烨及原告李某从里建往武鸣县城方向行驶,被告陆冠鸿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双方驶至灵源路宁武交叉路口时,因邓某文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分道线行驶,陆冠鸿夜间驾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导致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邓某文死亡,邓某烨、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冠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烨、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5日,经鉴定原告被确认为十级伤残。在事故中已死亡的邓某文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父亲邓振克、母亲潘翠仙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雪梅是陆冠鸿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与陆冠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陆冠鸿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保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责任。各被告应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67035.64元,其中医疗费398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陪人护理费5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邓振克、陆冠鸿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振克、陆冠鸿分别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邓振克应负赔偿责任由被告潘翠仙负连带责任,陆冠鸿应负赔偿责任由被告陆雪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鉴定结论告知书、技术鉴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事故车辆车速情况、当事人乙醇检验情况及对交通事故证物的检验情况;3.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户口本,拟证明覃文然与原告的母子关系;7.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邓振克、陆冠鸿、陆雪梅、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的主体资格;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陆冠鸿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桂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已为其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邓振克、潘翠仙因邓某文死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已依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赔偿16万元。以上两笔总计17万元,已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武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2.支付回执单,拟证明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并支付赔偿款总计16万元。

被告邓振克、潘翠仙共同辩称:1.原告明知超载依然乘坐邓某文的助力车,且未佩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邓振克、潘翠仙承担60%,由陆冠鸿承担40%,原告要求邓振克、潘翠仙与陆冠鸿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一些赔偿项目计算有错,护理费计算重复,且原告应未构成伤残。

被告陆冠鸿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陆冠鸿也曾垫付5000元,原告的主张中应扣除1.5万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复印费无相关票据证明;4.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提交的二审生效判决书只能使用查明的部分,而不是使用判决的结果,邓某文驾驶的是机动车,按法律相关规定,双方都是机动车辆的,被告陆冠鸿作为负次要责任一方应承担30%的责任,邓某文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陆雪梅提交答辩状辩称,陆雪梅与被告陆冠鸿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出借车辆性能良好、达到安全标准,无任何安全隐患,且陆雪梅在出借车辆前也已核查被告陆冠鸿的驾照,询问了解到陆冠鸿具有相应的驾驶技能且并无受伤、酗酒或极度疲劳等状态。陆雪梅已经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出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中,法律未规定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雪梅和陆冠鸿在本案中并未构成共同侵权,陆雪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振克、潘翠仙、陆冠鸿、陆雪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辩称。经开庭质证,被告邓振克、潘翠花、陆冠鸿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邓振克、潘翠花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和承担?3.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20分,邓某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邓某烨、李某(司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从里建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陆冠鸿驾驶桂A×××××号小��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灵源路宁武叉路口会车时,因邓某文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分道线占道行驶,陆冠鸿夜间驾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导致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邓某文死亡,邓某烨、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92013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冠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烨、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因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至同年11月18日第一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再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及邮费40元(已由邓振克、潘翠花垫付)。又查明,陆冠鸿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陆雪梅,双方存在车辆借用关系。陆冠鸿为桂A×××××号车向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再查明,因邓某文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父亲邓振克、母亲潘翠仙于2014年3月3日以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陆冠鸿、陆雪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后经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2月25日,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据法院生效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振克、潘翠仙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振克、潘翠仙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因伤住院期间,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陆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陆冠鸿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3年9月25日原告李某因事故受伤住院并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完成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并在2015年4月15日定残,至此最终损失方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陆冠鸿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比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已于诉前就本案事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故本院对该公司关于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本次交通��故中,原告李某应当知道邓某文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搭载两人属于超载行为,仍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某文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尽到保障同乘者安全的义务,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搭载两人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分道线占道行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陆冠鸿夜间驾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振克、潘翠仙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冠鸿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陆雪梅作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借给陆冠鸿使用,无证据表明有应当认定其���在过错的情形,本院对其关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

三、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85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被告邓振克、潘翠仙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被告邓振克、潘翠仙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医疗费发票上的护工费、护理费重复。经分析,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收取的一般性的医疗护理费用,而非专人陪护的护理费用,且被告邓振克、潘翠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68天=4551.7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依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3582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持续时间较长,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98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4551.72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187.36元,扣除平安保险武鸣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尚余54187.36元。原告李某自行负担10%即5418.74元;被告邓振克、潘翠花共同承担55%即29803.05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31003.05元;被告陆冠鸿承担35%即18965.58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19765.58元。

被告陆冠鸿辩称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98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4551.72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187.36元;

二、原告李某的以上各项损失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尚余54187.36元的55%即29803.05元由被告邓振克、潘翠花共同承担,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31003.05元;

三、原告李某的以上各项损失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尚余54187.36元的35%即18965.58元由被告陆冠鸿承担,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19765.5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邓振克、潘翠花共同承担683元,被告陆冠鸿承担435元,原告李某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准予其免交;保全费590元及重新鉴定的费用1090元,由被告邓振克、潘翠花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慧

代理

审判员  刘芸芳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