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01号罪犯王伟,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2)邓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南刑二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于2012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驾驶未登记的后八轮货运汽车行至邓州市九龙乡西魏家交叉口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王伟驾车逃逸,致王某死亡。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