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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543号

吴前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前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43号罪犯吴前海,又名海子。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以(2008)濮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前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前海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于2009年2月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前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吴前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吴前海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濮阳市、新郑市、新乡县、新密县等地,盗窃13起,涉案金额达13330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吴前海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前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累计表扬6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2年12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前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前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