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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011号

宁夏科顺商贸有限公司与何树兵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科顺商贸有限公司,何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科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倪秀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树兵,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宁夏科顺商贸有限公司与何树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799724元(含执行费10294元),未执行标的799724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彬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