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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42号

陆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42号原告陆逸。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号、39号。负责人刘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被告太保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逸诉称:2015年11月19日,周红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本市××路时,与孙建峰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3000元。现苏D×××××号轿车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垫付了全额维修费。因理赔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保天宁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天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标的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应由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若由我公司代为赔偿,应将追偿权转让我公司;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周红卫驾驶注册登记在原告陆逸名下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本市××路时,与孙建峰驾驶的苏D×××××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3000元。原告支出了3000元维修费。另查明,陆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太保天宁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1448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报告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陆逸与太保天宁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作出理赔。苏D×××××号轿车的车损金额经定损,金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选择向其投保的太保天宁公司主张理赔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向陆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