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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28号

李德忠、刘发祥、金龙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7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德忠,刘发祥,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忠。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0年9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发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金龙(自报身份)。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德忠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K226**的银灰色微型小货车,搭载着被告人刘发祥、金龙,由景洪方向往勐海方向行驶,途中三被告人吸食毒品一次。当日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214国道老公路3110公里处(公开查缉点)时,被告人刘发祥将一个标有“野战救生包”字样的迷彩小包丢出窗外,后该车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一中队执勤人员截停,并从丢弃的迷彩小包内一个标有“铁笛片”字样的铁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重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协查函、身份协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户籍、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金龙身份核实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关于核查被告人金龙国籍身份事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送检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语音通话记录分析、详细通话清单、不需要他人翻译声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德忠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发祥、金龙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德忠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发祥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自己只是吸食过毒品,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自己只是帮被告人李德忠修车,自己只是吸食过毒品,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德忠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K226**的银灰色微型小货车,搭载着被告人刘发祥、金龙,由景洪方向往勐海方向行驶,途中三被告人吸食毒品一次。当日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214国道老公路3110公里处(公开查缉点)时,被告人刘发祥将一个标有“野战救生包”字样的迷彩小包丢出窗外,后该车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一中队执勤人员截停,并当场从丢弃的迷彩小包内一个标有“铁笛片”字样的铁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重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办案协查函、身份协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户籍、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金龙身份核实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关于核查被告人金龙国籍身份事情况,证实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的基本身份及被告人刘发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证实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未查实被告人金龙的真实身份,已照会了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但至今未收到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复函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李德忠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8日,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机动一中队战士在214国道老公路3110公路公开查缉时,将携带毒品的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当场查获的事实与经过。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5月8日,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接受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机动一中队移送的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可疑物、手机、微型小货车的情况。5、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德忠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克及取样送检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19克、包装物、银灰色微型小货车1辆、手机2部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暂存于勐海县打洛边防派出所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的尿液进行尿检,被告人李德忠、金龙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被告人刘发祥的尿液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的情况,侦查机关已向被告人李德忠、金龙、刘发祥告知尿检结果。8、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及毒品可疑物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语音通话记录分析、详细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发祥、李德忠持有手机的开户情况及彼此间的通话情况。10、不需要他人翻译声明,证实被告人金龙、李德忠不需要他人翻译的情况。11、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德忠供述的卖给被告人金龙、李德忠、刘发祥毒品的是一名名为“红海”的男子,因被告人李德忠无法提供“红海”的具体情况,侦查机关经多方查找,无法查证的情况。12、检查、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机动一中队执勤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发祥、李?德忠的人身、车牌号为云K226**的银灰色微型小货车及从小货车副驾驶位置窗户丢出的一个迷彩小包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被告人李德忠持有的手机、驾驶的机动车、刘发祥持有的手机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提取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对所持有的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进行辨认的情况;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三人彼此互相辨认的情况。14、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西)公(司)鉴(毒)字(2015)463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结果告知三被告人的事实。15、被告人金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德忠驾驶一辆货车,与被告人金龙与刘发祥从景洪东风农场出发至勐海县,行驶途中遇到边防武警检查,被告人刘发祥从车窗丢了一个小迷彩包在路边上,后武警在包里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经过。16、被告人李德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凑钱从“红海”处购买毒品并放于车中,在从景洪行驶至勐海的路上被武警查获的犯罪事实及经过。17、被告人刘发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发祥与被告人李德忠、金龙共同吸食毒品后,在跟随被告人李德忠从景洪东风农场去缅甸小勐拉的途中遇到边防检查时,其将毒品扔出车窗后被武警查获的犯罪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忠、刘发祥、金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刘发祥、金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发祥、金龙明知被告人李德忠驾驶的车内有毒品,与被告人李德忠一起共同将毒品从景洪市运输到勐海县,途中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一中队执勤人员查获的事实,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发祥、金龙的行为符合该情形,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刘发祥、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德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德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发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灰色微型小货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大平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玉康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