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台天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洪和桂女,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陆小立女,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翁根才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洪和桂与被告陆小立、翁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和桂、被告翁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和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小立曾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洪和桂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被告翁根才曾于2012年11月28日及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洪和桂分别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12万元,分别出具2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小立、翁根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和桂增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上述258000元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陆小立未答辩。
被告翁根才辩称:
一、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2万元确系被告翁根才的妻子被告陆小立向原告洪和桂所借,被告翁根才也曾就利息问题询问过被告陆小立,该2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2013年6月25日,被告翁根才向原告洪和桂借款12万元是事实,当初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三、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人民币118000元系2013年6月25日借款12万元及2013年10月13日借款2万元中的1万元的利息结算,利息结算标准为按月利率15‰计算,只不过借条中落款时间写成了2012年11月28日。因此,2013年11月28日的118000元不应该再支付利息;
四、2013年6月25日出具借条,落款部分加盖了印章“天台县北岛休闲中心”。天台县北岛休闲中心系被告翁根才于2013年6月25日借款前所设立,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5日借款后,被告翁根才将天台县北岛休闲中心转让给一个苍山人。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12万元由被告翁根才承担,而与现天台县北岛休闲中心经营者无关。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洪和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被告陆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翁根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3份借条均无异议,其中2份借条系被告翁根才所出,还有1份借条系被告翁根才的妻子被告陆小立所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陆小立向原告洪和桂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翁根才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及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洪和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12万元,并出具2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上述12万元的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中未约定上述118000元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小立、翁根才于1979年3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小立向原告洪和桂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被告翁根才分2次向原告洪和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小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要求被告翁根才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立向原告洪和桂所借的人民币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原告洪和桂可以要求被告陆小立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翁根才向原告所借的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原告洪和桂可以要求被告翁根才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翁根才向原告洪和桂所借的人民币118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翁根才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翁根才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陆小立、翁根才系夫妻关系,本案3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的118000元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被告翁根才辩称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18000元系2013年6月25日的12万元借款及2013年10月13日的2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的利息结算,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小立、翁根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和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另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算,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陆小立、翁根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和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方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