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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79号

梁明英,余木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甲,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业。无前科。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7月1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无前科。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7月1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梁某甲、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窜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垌某鳄鱼皮具店,盗窃了一个绿色鳄鱼牌手提包。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提包值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梁某甲处追回上述被盗的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7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余某(二人是夫妻关系)窜到化州市某广场的大参林店,由余某负责“望风”,梁某甲负责实施盗窃,盗走了店内一台爱安德牌血压计、两支倍而康牌体温计、一支欧姆龙牌体温计、两瓶汤久牌玛咖代用茶。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血压计值款人民币490元,两支倍而康牌体温计值款人民币76元,一支欧姆龙牌体温计值款人民币47.3元,两瓶玛咖代用茶值款人民币7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梁某甲、余某处追回上述被盗的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3、在实施上次盗窃后又过了三四天,被告人梁某甲又窜到化州市某广场的大参林店,盗窃了一台爱安德牌血压计、一瓶紫云轩牌西洋参。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血压计值款人民币490元,西洋参值款人民币2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梁某甲处追回上述被盗的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又窜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垌某鳄鱼皮具店,盗窃了一只绿色鳄鱼牌钱包。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钱包值款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梁某甲处追回上述被盗的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余某再次窜到化州市某广场的大参林店,由余某负责“望风”,梁某甲负责实施盗窃,盗走店内两瓶紫云轩牌西洋参。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西洋参值款人民币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梁某甲、余某处追回上述被盗的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余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垌某鳄鱼皮具店,由余某负责“望风”,梁某甲负责实施盗窃,盗走了店内两条鳄鱼牌皮带(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皮带值款人民币600元)。盗窃得手后,梁某甲将盗到的皮带藏匿在余某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又回到该皮具店。后该皮具店的店员发觉店内失窃遂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当场将梁某甲、余某抓获,并从余某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扣押到上述被盗的两条皮带。事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追回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次日,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梁某甲、余某的盗窃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两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检查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赃物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梁某甲共实施盗窃六次,盗窃财物共值款人民币3613.3元;被告人余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值款人民币2363.3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负责实施盗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负责“望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盗窃多次,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两被告人均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余某因本案均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刑事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行政拘留的十二日应予折抵刑期。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青

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