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被告温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罗某某与温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温某,现年8周岁。由于婚后经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婚姻。现已无和好可能,所以罗某某要求与温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罗某某抚养。
被告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温某某与罗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罗某某离婚。如果离婚罗某某应给付温某某17000元。对孩子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温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温某,现年8周岁。由于婚后罗某某曾与他人同居过,温某某经常因此事与其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婚姻。现双方矛盾加剧已无和好可能,所以罗某某坚决要求与温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罗某某抚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外债。温某某给付罗某某买彩票款17000元,罗某某同意给付温某某。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性格各异,经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当按着当地生活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温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温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温某某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97元,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相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