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新东钢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新凯路2511号。法定代表人成濑贤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冬冬,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自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解放军73021部队。法定代表人王宝传,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新东钢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诉被告杭州自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处理自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冬冬,被告自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公司诉称:自祥公司员工韦某与新东公司联系并确认铸钢丸的购买事宜,新东公司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至自祥公司,由自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后回传。合同签订后,新东公司按约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新东公司发货累计价值55000元,并已开具总额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自祥公司仅支付价款5000元,余款50000元长期未付,对于剩余30000元的铸钢丸,新东公司未发货。自祥公司均已认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祥公司应退还其中30000元的税额。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自祥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2.自祥公司退还新东公司已���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4)税额4358.97元。
被告自祥公司辩称:新东公司、自祥公司之间从未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自祥公司没有收到《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没有合同专用章,也未收到案涉货物。新东公司诉称的经办人韦某并非自祥公司员工,韦某曾租赁自祥公司厂房,现韦某拖欠房租费,且无法联系到。至于新东公司开具给自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的情况,系韦某购买案涉货物后要求自祥公司帮忙做账,应韦某的要求,自祥公司对案涉发票予以认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新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新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新东公司、自祥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新东公司已按约供货,且送货地址是自祥公司住所地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新东公司就案涉货物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自祥公司均已认证的事实;4.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证明自祥公司尚欠价款55000元及应退回已认证的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的事实;5.自祥公司的开票资料以及税务登记证(系韦某提供),证明新东公司、自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自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韦某并非自祥公司员工,自祥公司没有收到此三份合同传真件,且自祥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并认为从三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新东公司均是在前份合同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签订下一份合同,有悖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自祥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两份送货单的收货人韦某、杜某均非自祥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自祥公司均已认证���但是在韦某的要求下帮忙做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自祥公司从未见过此份对账单,且《还款计划》中的印文并非自祥公司的公章所盖,并申请印文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韦某并非自祥公司员工。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证据1,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本院对证据2、3的认定,本院认定新东公司已发货55000元,并向自祥公司开具总额为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自祥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将在下文予以详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自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被告自祥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新东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中自祥公司的印文进行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447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印文与自祥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经质证,新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新东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新东公司、自祥公司之间。自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自祥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将在下文予以详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韦某与新东公司联系并确认铸钢丸的购买事宜。2014年7月,新东公司与韦某在自祥公司的住所地对账确认,新东公司发货累计价值55000元,并向自祥公司开具总额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韦某在自祥公司的住所地向新东公司出具一份印有自祥公司印文的《还款计划》,再次确认尚欠新东公司价款55000元。后新东公司收到价款5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祥公司均已认证。经鉴定,《还款计划》中自祥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东公司、自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已实际履行。韦某以自祥公司的名义与新东公司联系铸钢丸购买事宜,新东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自祥公司住所地,并依据韦某提供的自祥公司开票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新东公司派员至自祥公司住所地与韦某就案涉货物的欠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进行对账,客观上已形成韦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新东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韦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自祥公司辩称不知晓上��情况,只是应韦某的要求对案涉发票予以认证,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新东公司、自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自祥公司尚欠新东公司价款50000元属实,新东公司要求自祥公司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新东公司关于自祥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358.97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自祥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东钢丸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
二、驳回浙江新东钢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浙江新东钢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杭州自祥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