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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314号

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与兰丁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兰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代表人刘泉根,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邱洪浩、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丁伟,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现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月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江村小组)与被告兰丁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江村小组组长刘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洪浩、杨龙生、被告兰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群兴砖厂系被告从他人手中转包所开办,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租赁合同快到期时,被告不想续租,并通知原告收回租赁场地,原告村小组其他成员也同意接手承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租请求,经原告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双方订立山地租赁延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范围,租期两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农历年止,租金共计拾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3月村小组改选时,财务会计办理交接时仍未给付。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山地租赁延期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壹拾万元及租金壹拾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田东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刘泉根为原告村小组组长。2、山地延期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和约定租金的事实。3、2015年8月30日通告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一直没有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贴出通告要求被告交还场地。

被告兰丁伟辩称:1、双方订立的延期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起诉期间,原告违法将砖厂旁边的公共道路挖掘,导致被告不能销售产品,被告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兰丁伟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0日收条1份、农村信用社回单2份、山地租赁延期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底山地租金10万元,收款人是刘海金代刘明金,背面有证明人刘仙金、刘曙金、刘济华签字,这笔款项是通过农商银行汇出去的,付款人是兰丁伟,收款人是刘海金。2、收据3份(2011年9月20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9月31日),证明被告往年交纳租金都是由刘明金、刘仙金收取的,并打有收条。3、照片8张,证明原告诉讼期间非法挖掘砖厂旁边的道路,造成砖厂无法正常经营生产。4、吉州区曲濑林业工作站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据3张、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的非煤矿山培训费票据1张、吉州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收取的非税收入定额票据14张,证明砖厂已经接受了相关部门的管理,属于合法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底期间,刘明金系前江村小组组长,刘仙金系前江村小组会计,刘全明系前江村小组财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前江村小组与被告兰丁伟签订《山地租赁延期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山地租赁时间为贰年即

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七年农历年终止,租赁到期后被告需续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被告;每年租金为伍万元整,二年共计拾万元整,原告不负担任何税收,签订合同之日被告一次付清二年租金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0日,村小组组长刘明金因眼睛受伤住院,委托其哥哥刘海金代为收取租金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1份,注明:“今收到前江群兴砖厂15年10月1日-17年底山地租金共计拾万元整。”并由证明人会计刘仙金、村民刘曙金、村民刘济华签字。次日,被告向刘海金转账100000元,现该笔租金仍在刘海金账户上。另查明:刘泉根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担任前江村小组组长。2011年至2013年期间,前江群兴砖厂的租金都由前任村小组组长刘明金收取,并由前任组长刘明金和前任会计刘仙金签字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前任村小组组长刘明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年底砖厂租金100000元,按照原告以往收取租金的惯例,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于村小组工作如何交接,租金是否移交,属于村里内部事务,不影响被告已交纳砖厂租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及租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诉讼请求无关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江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