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获嘉县中医院东侧一地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半截啤酒瓶、木棍将王某头部、脸部多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大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获嘉县中医院东侧一地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半截啤酒瓶、木棍将王某头部、脸部多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2015年3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已清结,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方某、孙某甲、孙某乙、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10)获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为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桑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