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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382号

陈恒辉与邬治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恒辉,邬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382号申请执行人陈恒辉,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邬治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陈恒辉申请执行邬治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邬治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人邬治华在银行的存款和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288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晓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