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97号
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胡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唐啟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啟梅。
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章建设,该公司经理。
被告:章建设。
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餐饮公司)、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餐饮公司、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铜陵餐饮公司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50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为其提供500万元担保。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0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铜陵餐饮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3月25日,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催促下,原告为被告铜陵餐饮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389700元。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铜陵餐饮公司给付代偿款5389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铜陵餐饮公司、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就原告为铜陵餐饮公司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6个月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贷款,由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宜;反担保范围:以原告为铜陵餐饮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反担保期限:以原告为铜陵餐饮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到期后两年;反担保方式: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若铜陵餐饮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和违约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铜陵餐饮公司在该行的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铜陵餐饮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兑,以铜陵餐饮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2份,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具体见(2014020)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并向铜陵餐饮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铜陵餐饮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7日,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铜陵餐饮公司垫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9700元。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股东会议纪要、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反担保协议代偿通知、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通过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铜陵餐饮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铜陵餐饮公司开具了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铜陵餐饮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7日,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38.97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铜陵餐饮公司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538.9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铜陵餐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38.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为铜陵餐饮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均应当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港务公司、被告章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39.9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被告章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218元,由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唐啟梅、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被告章建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宏平
代理
审判员 陈应明
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