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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315号

陈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1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江明,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继敏、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时间短,草率组成家庭,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陈某甲在上海上班,与被告余某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2年3月起,被告余某某多数居住在娘家。201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陈某乙应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多次要求婚生女陈某乙与其一起生活,但被告余某某的父母强加阻扰。

被告余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与被告余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余某某需要承担较大经济压力,原告陈某甲的条件比较优越。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余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余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分居之后,双方一直有电话联系,被告余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余某某抚养,被告余某某父母并未阻止原告陈某甲探望孩子,且原告陈某甲的条件并不是很好。被告余某某的确与前夫育有一子,但被告余某某的前夫去世后,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一直跟随孩子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且其爷爷奶奶是公务员,完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余某某一同生活,如果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余某某系再婚。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3年6月,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陈某乙在被告余某某的娘家读书,被告余某某外出务工期间,陈某乙与其外公外婆一同生活。2016年1月21日,原告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余某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被告余某某前夫已去世。现原、被告均靠外出务工为生活来源,双方均与各自的父母住在一起,无单独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有一女,但2013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满两年,且庭审组织双方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分居期间,陈某乙一直在被告余某某的娘家读书生活,被告余某某务工期间,主要由其外公外婆在照顾,且陈某乙系女孩,年龄尚幼,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因此陈某乙应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照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原告陈某甲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黄常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