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绥化市。经营者孟昭君,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魏居平,总经理。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与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向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颗粒包装机,产品规格XY-60CK一台,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元。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对包装设备的包装要求:1、封口方式:四面封。2、设备含打码功能。3、制袋尺寸280x180mm。4、重量100-120克误差±3克。5、随机配置工具一套和易损配件2套,量杯根据物料实际情况配套。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购买的本公司的包装设备免费上门安装、调试和培训操作人员的基本操作及简易故障排除,并负责对设备中温度控制表、光电控制器、齿轮、电机减速箱(不含加热器、弹簧、切刀、三角皮带、异形皮带、不含附属设备等)免费保修一年。合同保修期满后的维修,由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负责差旅费,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酌情收取相应的修理服务费用。付款方式:首付30%订金,待包装机完成后,发货前付60%,余下10%待机器调试好后收取。交货日期:收到订金7个工作日。签约后,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按约供货,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按约支付了订金及部分货款。2014年3月7日,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4月,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将颗粒包装机发货给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2014年5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2014年8月,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开始生产,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正常生产后,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将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后,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认为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颗粒包装机包装的成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0克±3克的重量标准,导致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产品包装不合格,无法进行出厂销售,造成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购买包装机的价款26,000元;2、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400公斤不能使用的包装膜的实际损失10,200元;3、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26,000元;4、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因诉讼的差旅费损失3,600元;5、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8,750元及工人工资32,400元。原审审理中,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表示如颗粒包装机达不到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所陈述的100克±3克的重量标准,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愿意继续为包装机进行调试修复,并保证能予以修好。但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拒绝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坚持要求退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以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理由一是没有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二是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理由一,属于外观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且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在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故应认定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已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关于理由二,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一节,首先,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了调试,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按约在调试合格后支付了尾款,故一般情况下可认定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其次,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表示在生产出的产品不符合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试予以解决,但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拒绝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调试,坚持要求退货,但并未提供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现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坚持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要求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各类损失,均无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售食品包装机所包装的食品不能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销售。如果更换包装膜,则增加上诉人的成本,上诉人现在无资金更换包装膜,而且上诉人已经另行购买了新的包装机,被上诉人已无调试的必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鑫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系争设备的制袋和重量,但未约定内容物的种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根据上诉人在交付系争设备之前所提供的黄豆,封袋后的重量达到100克,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黄豆经过了油炸,体积膨大,封袋后重量达不到100克,上诉人认为其购买机器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油炸黄豆,因此包装油炸黄豆不能达到约定重量,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内容物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诉称的重量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上诉人所称其购买设备的目的在于销售油炸黄豆,故要求按照油炸黄豆的重量作为判断依据,存在合理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表述,系争设备并非不能按照100克的重量标准包装油炸黄豆,上诉人如果更换现有的包装膜,根据内容物的比重调整包装膜的宽度,是可以使封袋后的重量达到100克标准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未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可以为上诉人调试设备的要求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有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上诉人拒绝接受调试,要求退货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所购置的包装膜并非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指定的规格,上诉人亦未根据内容物种类向被上诉人进行咨询后再选购包装膜,故其所主张的包装膜损失并非被上诉人所造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4.25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麒晟豆类食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