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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86号

朱海洋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86号罪犯朱海洋,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

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6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海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春,该犯窜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作案六起,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6000余元。2008年9月30日,该犯酒后窜至沙河铺新街殷某家,盗窃手机一部、现金122元。后被殷发现,该犯持刀挟持、殴打殷某造成殷某轻微伤。罪犯朱海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海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海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