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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338号

罪犯王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38号罪犯王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于吉林省通化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监狱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