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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刑初45号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22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23日因偷开他人车辆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朝阳联通营业厅内,以购买苹果6手机为由,从店主谢某某处拿到一部全新金色苹果6S型(16G)手机进行观看。稍后,张某某趁谢某某不备,将一部苹果6模型手机放回手机盒并将该苹果6S手机偷走。谢某某等人发现后,追赶张某某至东林菜市场内并将该手机拿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19元。

二、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三道拐快捷通讯二手手机店内,将一部屏幕损坏的苹果6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店主刘某某,后双方约定以400元价格由刘某某为其更换手机屏幕,若领取更换好屏幕的手机时需支付2400元。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张某某又到三道拐快捷通讯手机店内,以需要抄写手机内电话号码为由,在刘某某处借到之前质押并已更换好屏幕的苹果6手机,并当场抄写电话号码。稍后,张某某趁刘某某接待其他顾客之机,用一部苹果6模型手机将质押的苹果6手机掉包后偷走。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辨认视频截图、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5)1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尿液检测笔录、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由本院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二部苹果6模型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