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152号
原告:王娟,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希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龙,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陈小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之委托代理人朱传昌,被告陈小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9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陈小龙驾驶鲁B444**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444**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64.6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444**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小龙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9时25分,陈小龙驾驶鲁B444**号小客车沿双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岛区双珠路与石桥路路口处,与王娟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娟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陈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444**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陈小龙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444**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小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原告王娟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以下简称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出院疗效为治愈;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疗效为治愈;腰椎间盘突出(腰5骶1),出院疗效为好转,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7651.08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娟系城镇居民。原告王娟之父王本德于1940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丁发玲陪护,丁发玲系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中心敬老院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7.15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7764.13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供的四0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之父的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487.64元、误工费15737元(38294/365×150)、残疾赔偿金79590元(76588元(38294×20×10%)+3002元(24016×5×10%/4)】、护理费5349元(3420元+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21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租床费19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57164.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在药房自行购买的费用不予支持,401医院开具的52.2元收据,均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交通费发票无乘车起始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3、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保证明核实其工作且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4、收到条真实性不予认可;5、伤残鉴定报告伤残无异议;6、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应当除以五,不应当除以四,且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7、租床费单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无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实际发生,误工费不予承担;8、护理费认可8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9、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0、电动车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小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龙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444**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7651.08元。2、原告实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80元(20元/天×19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0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系一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845.85元(97.15元×19天)。4、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0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435.74元(38294元/年÷365天×109天)。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且由子女五人扶养,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8989.60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元/年×5年÷5人×10%)。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8、原告主张租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定损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31.0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8031.08元,经核查,本案非医保用药为27764.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17764.13元原告自愿负担系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66.95元(38031.08元-17764.1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鉴定费共计95271.1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271.1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6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县损失共计105271.19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66.9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负担31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05元。因原告已预交172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