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85号罪犯王应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以(2011)淮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应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宣判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应强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3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在武汉发往安徽宿县的长途汽车上,当车行至河南省淮滨县毛纺厂附近时,该犯等人持刀等工具对车上乘客进行抢劫。1998年3月19日,该犯伙同他人采取多拉少磅的手段,在山西矿务局焊管厂拉焊管时,诈骗焊管25.4吨,价值15240元。罪犯王应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应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应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