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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1106号

全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全某,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全某。

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

原告全某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飞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年三周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性不和,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一直不务正业,以赌博为业,经原告再三劝告均无改正,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事实。4.出生证,证明婚生女姜某乙出生及年龄的事实。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姜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家庭并育有一女,均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被告以赌博为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诉请需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现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抚养未成年子女仍为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飞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