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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16号

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15年9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解回,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曹某甲的豫J7L8**“吉利英伦”牌轿车发生事故后损毁,被告人于某甲通过其朋友韩某甲介绍,同曹某甲一起将该车送至清丰县大铭汽修厂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于某甲将该车从汽修厂开出,以为该车买保险为由将车辆登记等手续从曹某甲的母亲远某甲处骗到手中。曹某甲及其家人多次催要车辆,于某甲编造给车辆做保养、碰车了等理由进行隐瞒欺骗,不归还该车。2015年4月12日,于某甲与吴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轿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6500元。车辆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胜陈述,证人韩某甲、谢某甲、曹某甲、远某甲、吴某甲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于某甲与吴某甲签订的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甲退赔被害人曹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