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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64号

付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付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64号罪犯付晓,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付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晓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付晓伙同他人以将被害人裴某某推下河进行威胁并索要五万元。次日清晨,同案犯史峰、姚瑞征用裴某某的身份证开户,并将裴某某妹妹汇进的五万元取走。付晓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另查明,被告人付晓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付晓系累犯。罪犯付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记功奖励1次。该犯于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晓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晓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