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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赔初1号

许红兰、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许红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赔初1号起诉人许红兰,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2016年1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许红兰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成某1、朱某系夫妻关系,原系义乌市赤岸镇毛店上清溪村村民,共生育子成某2,起诉人系成某2妻子。成立泰位于上清溪村后山处建有占地面积78.80平方米一幢,地号:48-11-02-043,土地证号:义集建(1992)字第611**号。成某1、朱某均已去世,成某2为该房屋法定继承人,并由起诉人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8月10日,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集结村干部、镇工作人员及领导,组织了百余人强拆上述房屋。成某2、起诉人出示房屋土地证劝说无效,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房屋的电表等。在这情急之下,为阻止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继续强拆,起诉人恳求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审查起诉人理由,暂停强拆行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根本不予理会。起诉人在十分无奈情况下,明确告知在场的负责人,如果不停止强拆行为,起诉人将以死相争。然而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仍然不予理会,迫使起诉人当场口服剧毒农药,昏迷送医院抢救。起诉人虽捡回一条命,但留下了十分严重的后遗症,常常腹痛,胃、肝功能严重受损,致使起诉人至今不能上班。此后,起诉人多次上访要求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停止强拆,赔偿起诉人损失,但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不予采纳起诉人的意见,反而于2014年9月15日向户主成某2下发了《告知书》,要求户主于9月18日前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逾期将由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拆除。现起诉要求判令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20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另外,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依法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违法事实的依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已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许红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朝龙

审 判 员  穆文好

人民陪审员  龚辉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