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43号
原告:周建红。
被告:徐洪水。
原告周建红与被告徐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洪水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办拉丝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13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借到款项后未按期还款,但按约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承担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4元,由被告徐洪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