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56号原告马宝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宝成与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芮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宝成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装修被告位于灵武市朔方路东粮库南边园艺场院内红柳山庄的房屋和花园造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人工工资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6经结算欠原告工资37000元的事实。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原告马宝成为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位于灵武市朔方路东粮库南边园艺场院内的红柳山庄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结算,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保成人工工资37000元(注明11月20号后付18500元,12月中旬付18500元。(叁万柒仟元整)欠款单:红柳山庄经手人:杨雄2015.11.6”。另查明,欠条中的“马保成”即本案原告马宝成本人,欠条内容是由本案被告的股东杨雄书写。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3000元,下欠工资340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元的工资欠条,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3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当庭认可的下欠工资3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举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宝成支付下欠工资34000元。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宁夏红柳山庄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芮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