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513号

叶宁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宁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13号罪犯叶宁博,绰号“小宁”,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2)漯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叶宁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刑期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以(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叶宁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宁博于2011年7月份,与王某等人携带三箱呋麻滴鼻液到漯河市王某所开的茶楼,后卢某在该犯等人的帮助下从呋麻滴鼻液中提取麻黄素并制造出冰毒150余元。罪犯叶宁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叶宁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宁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