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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67号

原告余宾与被告王浩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宾,王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67号

原告:余宾,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浩,男,汉族,农民。

原告余宾与被告王浩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宾、被告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镇平县全兴双语学校外墙装饰工程进行铺砖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5日完工,但被告拖欠原告工钱37000元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11月28日经过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放弃70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期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再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工钱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这个事确实存在,该给的钱被告肯定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镇平县全兴双语学校外墙装饰工程铺砖工作,工程于2015年9月5日完工。2015年11月28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余宾全兴双语学校铺砖工钱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到期未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为至,再支付违约金伍仟元(5000元)。欠款人:王浩。2015、11、28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铺砖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的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交付。”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铺砖工作,工程完工后,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二者应选其一,且被告王浩同意支付该笔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宾3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