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259号原告牛淳,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观音寺小区双关巷。法定代表人赵显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雪,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李窑村。法定代表人吕书庆,院长。
原告牛淳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大兴民政局)对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以下简称:夕阳红养老院)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单》,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淳,被告大兴民政局副职负责人马建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富、赵倩雪到庭参加诉讼。因夕阳红养老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淳,被告大兴民政局副职负责人马建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富、赵倩雪,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法定代表人吕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兴民政局于2015年5月26日对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单》,载明:”夕阳红养老院:按照你院老人家属牛淳2014年5月22日提交的《申请调查》的书面投诉意见要求,我局派专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核实调查。经核查,认定你机构提交民政局网站《机构简介》内容,确与实际不符。对此,经研究决定责令你机构进行整改。1、主动向老人家属牛淳道歉,赢得老人家属的理解;2、立即取消内设医务室门牌,停止开展医疗服务。开展相关医疗服务,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在未取得医疗服务许可证前,为保障本院老人的医疗需求,须与周边较近的卫生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合同,为老人开展医疗服务;3、认真开展自查,查看本院是否以其他方式对外宣传信息内容是否属实。如不属实,及时修改或撤换不实内容,以挽回影响;4、以机构法人院长名义,向区民政局写出书面的整改情况报告,对你机构因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产生的影响作出深刻反省,并承诺不再出现类似问题;5、情况告知:原提供市民政局《机构简介》信息资料,已从市民政局网站删除;6、暂缓通过民非登记管理年检初审时间,待整改完毕后予以签署初审意见。”原告牛淳诉称,夕阳红养老院在北京市民政局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包括我母亲在内的老人入住该养老院。但是,我母亲并未得到该养老院所宣称的服务,而其服务也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服务标准,致使我母亲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并致其死亡。相关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养老院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此期间,被告大兴民政局未尽应尽职责,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在北京市民政局网站上发布信息的夕阳红养老院的审核部门被告大兴民政局,对该养老院提交的信息内容不调查、不核实,而信息的登载者北京市民政局对此也未复核,致使该虚假信息在其网站散布长达三年。本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大兴民政局举报夕阳红养老院存在的问题,但是被告大兴民政局并未给予重视,直到法院向其发出协查函才采取了相应措施,但对涉事养老院的处理《责令整改》不符合《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更有甚者,在发生了我母亲死亡事情后,我向被告大兴民政局反映夕阳红养老院未遵守相关法规与我母亲签订服务合同,饭菜质量差、不按法定服务标准提供相应服务等问题,申请其调查处理,但被告大兴民政局敷衍了事,未依法处置,更在年检审核中给予该养老院”合格”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服被告大兴民政局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兴民政局依法对涉事养老院进行整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举证期限内,原告牛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民政局网站发布的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的广告,证明夕阳红养老院发布虚假的事实。2、一、二审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确实存在过错。3、原告前往被告大兴民政局相关科室写的申请调查函,证明要求被告履行其监管职责。4、《责令整改通知单》,证明该责令整改不符合法律规定。5、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大兴民政局失职渎职,养老机构存在重大问题,却在其年检上盖有合格章。
被告大兴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行为。2014年5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夕阳红养老院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告随即派专人对该养老院进行了核实调查,经调查,认定该养老院提交北京市民政局网站《机构简介》的内容确与实际不符,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对夕阳红养老院发送了《责令整改通知单》,并责令其改正,责令整改内容6项,履行了行政行为,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管理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被告大兴民政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单》是对夕阳红养老院作出的,夕阳红养老院是大兴民政局的行政相对人,原告牛淳不服《责令整改通知单》并请求法院判令大兴民政局对夕阳红养老院进行整改的要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
三、根据我国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再对涉事养老院进行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在行政处罚制度中规定这样一个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被告大兴民政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单》已属于对夕阳红养老院的警告处罚,不应再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其二次处罚。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被告大兴民政局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单》,证明被告大兴民政局已经履行了行政行为。2、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关于机构简介宣传失实整改的情况报告》,证明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已经进行整改,并已经整改完毕。3、2014年6月9日被告大兴民政局向全区养老机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福利机构信息数据上报准确性的通知》京兴民发[2014]27号,对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进行通报批评,证明被告很重视这个问题,并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落实。4、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再次上报的《整改情况报告》,证明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全面整改完毕,按照《责令整改通知单》完成了改正措施。5、2014年7月3日,被告大兴民政局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夕阳红养老院涉案情况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6、2014年8月18日,被告大兴民政局向原告牛淳文字函复《对牛淳申请调查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涉案情况的答复意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履行了法定职责。7、《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七个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大兴民政局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了责令整改。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述称,被告大兴民政局对我们处理的已经够严了,我们也已经接受处理了。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兴民政局对原告牛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这是被告大兴民政局发布的,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民事判决,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和被告大兴民政局行政案件之间的关联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对原告牛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兴民政局。原告牛淳对被告大兴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说夕阳红养老院已经整改完毕,但没有自己调查,只是按照养老院自己提交的东西来说整改完毕,而且夕阳红养老院提交了两次整改,也就是说被告大兴民政局不认可其第一次;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说已经履行职责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但认为被告对有些法律依据提交的是旧的。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被告大兴民政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牛淳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兴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法律法规中失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准;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淳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大兴民政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大兴民政局对夕阳红养老院网站虚假宣传信息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大兴民政局经调查于2014年5月26日对夕阳红养老院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单》,责令整改内容6项。2014年8月18日被告大兴民政局对原告牛淳作出《大兴区民政局关于对牛淳申请调查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涉案情况的答复意见》,告知其投诉内容相关情况处理结果。
原告牛淳对被告大兴民政局向第三人夕阳红养老院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单》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综上,被告大兴民政局对本辖区内的养老机构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且对养老机构管理问题的举报、投诉,具有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牛淳针对夕阳红养老院虚假宣传一事向被告大兴民政局进行举报,要求被告大兴民政局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大兴民政局经调查,认为夕阳红养老院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对夕阳红养老院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单》,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给原告牛淳,该《责令整改通知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得当。故原告牛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牛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青 青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 董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