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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刑初19号

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9月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潘某在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党校公寓对面一居民楼出租房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室,供他人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潘某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开设游戏机室,通过甘收成的表弟杨某甲从易某处转让得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把该证变更到杨某甲名下。后被告人潘某租下隆林县党校公寓对面一居民楼一楼作为游戏机室的场地。利用该《文化经营许可证》开设一家名为“隆兴电玩室”的游戏机室。2010年,被告人潘某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工资聘请马建东管理该赌博游戏机室,过了5、6个月,该赌博机室被公安机关查处,马建东便辞去了该游戏机室的工作。2012年至2014年间,该赌博游戏机室多次因设置赌博机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查处。至2014年6月,被告人潘某再次在该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游戏机用以经营,并以每个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聘请黄武卫(已判刑)管理该赌博游戏机室。经被告人潘某同意,黄武卫先后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聘请李某丁、韦某乙作为该赌博游戏机室的上分员。2015年2月1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赌博游戏机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李某丁、韦某乙及参赌人员42人,扣押6座捕鱼游戏机一台、8座捕鱼游戏机1台、8座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8座草花游戏机2台。经百色市公安局鉴定,被扣押的游戏机均具有荧屏积分的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商银行清单、县文化和体育局提供的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杨某甲、黄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易某、黄某乙、陆某丙、班某甲、汪某、王某甲、黄某丙、贺某、王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陈某、王某丙、韦某甲、黄某己、李某乙、李某丙、郑某、卓某、安某、黄某庚、黄某辛、韦某乙、李某丁、韦某丙、刘某、杨某乙、黄某壬、班某乙、王某丁、陆某丁、韦某丁、黄某癸、王某戊、岑某、黄某子、吴某、王某己、黄某丑、韦某戊、王某庚、黄某寅、黄某卯、何某、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及同案人黄武卫的供述;百公(治)鉴字(2015)第137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朱寿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