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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执字第00258号

马学春与薛家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学春,薛家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258号申请执行人马学春,女。被执行人薛家发,男。申请执行人马学春与被执行人薛家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学春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薛家发支付尚欠款项18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薛家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薛家发于2015年7月27日履行了4000元后未继续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薛家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学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薛家发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马学春申请的执行标的14000元没有执行。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马学春与被执行人薛家发就下欠的执行款14000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薛家发尚欠申请执行人马学春14000元,被执行人薛家发定于2016年2月3日清偿2000元,剩余12000元被执行人薛家发定于自2016年3月至12月每月20日前各清偿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2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马学春在发现被执行人薛家发具备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 建

审判员 余卫华

审判员 袁文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