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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169号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黄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黄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练以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共计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900万元。《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万元后就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有股权转让款380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其行为已表明不愿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但保留诉讼的权利,拟或待被告主张时,再提出抗辩或反诉。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持有的股权是替代守志持有,黄某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只是代守志公司的一名员工,且代守志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四川森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赵珂作为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第三方的身份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和签字,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代守志为被告黄某的付款提供担保。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分别持有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24%和11%的股权,四川森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赵珂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约定了转让标的,甲方(王某某)、乙方(黄某某)分别将持有的则板沟公司24%和1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黄某);合同第2条约定了转让价款,甲方(王某某)所转让的全部股权的总体价格共计人民币3360万元,乙方(黄某某)所转让的全部股权的总体价格共计人民币1540万元;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丙方(黄某)需将34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甲方(王某某)指定账户;合同第3.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丙方(黄某)需将1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乙方(黄某某)指定的刘志慧的账户;合同第3.3条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黄某向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万元,黄某向黄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万元;合同第3.5条约定,2014年3月23日前黄某向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2060万元,同时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123.6万元;合同第3.6条约定,2014年3月23日前黄某向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940万元,同时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56.4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丁方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戊方代守志为丙方(黄某)的付款提供担保,丙方(黄某)未能按合同付款时,丁方、戊方应代其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签字或盖章,且黄某分别向王某某、黄某某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340万元和160万元后生效。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将王某某、黄某某持有该公司24%和11%的股权转让与黄某,该公司的其余两名股东四川森联矿业有限公司和赵珂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刘志慧支付160万元,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40万元(该笔款项因王某某的银行卡升级,无法打印交易凭证,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黄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刘峰支付4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0万元。至今被告黄某共向原告王某某、黄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之后被告黄某就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某某、黄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黄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出具了关于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函件,要求延期三个月支付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催告函,催告被告黄某于2015年6月8日前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800万元,并通过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黄某送达。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6月8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通过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黄某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款凭证四张、《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关于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函》、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中证字第10685号及(2015)川中证字第10686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作为甲方和乙方的两原告将其持有的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作为丙方的被告黄某,而作为丁方的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戊方代守志是为丙方(黄某)的付款提供担保,且通过了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黄某抗辩称其是替代守志持有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主张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是否享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黄某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黄某的民事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黄某某通过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分别向被告黄某公证送达了履行股权转让款的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了催告和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本案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为102200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了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0万元的诉讼请求,只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变更诉讼费为100元,原告多缴纳的诉讼费102100元,应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甘洛县则板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武

代理

审判员  汪仁可

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著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