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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炉民初字第46号

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炉民初字第46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一段130号3楼310号。法定代表王文,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诉

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邱辉,1970年1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张鑫,1976年12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辉、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到2014年1月20日期间,原告遵守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被告负责选址,场地租用、接点及电费、母料开采征用办理,原告负责设备及安装建厂,取运母料及加工”的口头约定(因当时被告称项目公章还未刻出来暂时每法签书面合同),再加上给原告看了工程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在被告炉霍县国道317线GM5标项目投资建成专为被告提供成品料的砂石生产线。2014年4月后原告开始生产并向被告供应成品料。炉霍县317线项目到2014年6月23日第一次计量前,被告才拿出打印好的合同让原告签,而且不准改一个字,否则以无法计量拨款相威胁,但此合同各条款与上场前口头约定相差很大,价格也出现变化,特别是电费也要原告承担,这违背了上场前的口头约定和开工后的实际情况,故请法院判定被告返还原告计量时被迫扣除的100000.00元电费暂扣款。这时原告明知上当,也无力反抗,已投进去了200来万了,只有被迫按被告要求签订合同并顺从被告不公平的计量方式,被告不按照进料过磅或按设计量收方的正常作法来收料计量而是以热拌好的出料榜单数量并按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密度进行倒算方量,从而达到其不承担任何浪费抛洒,原告的材料随便用进入热拌站料仓的也不用计量和管理的利己目的,就是这样对原告极为不公平的计量方法,也只在2014年6月26日完成第一次计量付款。后面到月底原告再要求被告计量时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绝计量,使原告手中2014年6月23日后的冷拌料单和大量的热拌出料榜单无法兑现,扣除预借500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已用材料款就高达1700121.4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延期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7168.8元,并补偿运费80114.96元。原告向被告要钱要急了,被告才预借给原告点,因拖欠材料款,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和原告所属员工的正常生活开支。炉霍县317项目因被告强迫推行的计量方式,导致原告已加工好并堆在现场的成品料因没有使用使数量不好确认,但从被告这种计量方法和专属加工性质可认定加工好及进入场地未用的成品料也可视为被告已收料,故2015年5月10日原告组织现场量方,确认具体方量,并按合同单价确定被告应支付133934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工人,冬休后上场生产。但因项目部与当地养猪场和去母料点百姓之间没有处理好环境污染和母料征用等问题,造成阻工事件,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立即向被告项目部紧急通报,但被告项目部拖到2015年5月19日才来现场协调解决,使原告被迫停工两个多月,对此被告没有尽到对外协调责任和原料供给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775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管理人员李军还骗我方说问题已解决,但我方人员上场工作时,却在2015年5月20日遭到阻工人员殴打致轻伤,这不仅造成我方停工损失巨大,连人生安全都不能保障。更为恶劣的是,在双方没有达成拖欠材料款支付、停工补偿和人生赔偿等问题时,2015年5月28日被告方无视基本法纪,带人强占原告砂石生产线进行生产,对此侵权行为,原告将另行起诉。被告在质量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安全上欺下瞒上,行为上耍无赖。面对这种上抗害国家重点工程,下欺压守法企业的被告。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四川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为准,原告所诉的口头合同是不成立的。2、原告所述计量方式是原告强加的,不符合事实。3、原告至2014年12月起就拒绝进厂施工,其所述受到影响第三人影响的事实不成立。4、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扣除其所提供的榜单总量中唐伟的榜量,扣除后的方量才是被告应支付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生产好进厂的母料及其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成立。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机电和寄得利益损失费的事实,理由不成立。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不成立。7、两公里以外取母料运输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不成立。8、因原告拒绝进场造成的被告的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承建国道317线俄尔雅塘至岗托段改建公路工程,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加工路面碎石。但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反诉人严重有违合同约定,在设备和人员配备上一直无法满足反诉人的施工要求,致使反诉人施工工期一直受到严重影响,虽经业主、监理及反诉人多次催促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其任旧不能正常履约。造成反诉人无法实现正常施工进度计划,不能达到业主约定的施工工期节点计划要求,造成反诉人严重停窝工。并直接导致反诉人受到业主和监理方的严厉处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其他一切经济损失。据此,反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反诉人在诉讼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的工程进度质量没有关联性。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属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加工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工程本生。怎样加工是独立于工程范围以外的内容,砂石材料不是专利产品,哪里都能买到,反诉人可以委托加工,也可以对外招标、采购,并享有法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被反诉人的加工承揽行为是无法影响到反诉人的工期进度的。工程质量也是如此,砂石材料的强度(硬度)是与生俱来的,被反诉人加工只能控制材料的洁净度和颗粒大小,而不能改变其硬度,而且原材料也是由反诉方选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反诉人可以不验收。就是合格的砂石成品料不配够设计用量的水泥或沥青,工作质量也不可能合格。工程的工期和质量是完全在反诉人控制的之下。出现问题也是反诉方自身工期计划安排和质量管理不当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反诉人加工出的砂石材料与整个工程的工期质量没有关联性。具体到本案,为反诉人加工路面碎石的有三家配套加工厂(证据1),如果当时反诉方认为被诉方在设备人员配备是一直无法满足需要,那么为什么在2014年11月前让另两家撤场呢?显然是不存在所谓的无法满足。“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证据13)第4.1/6.1.9条款中反诉人或有单独行使调整碎石加工量的权利,而且也可外购,这些证实反诉人用料计划安排不当。而施工质量极差(证据1、2),返工、维修等都需要增加大量的工作量和工期时间,一条新建公路路面工程,还未建成就在返工维修,是名副其实的豆腐渣工程。被反诉人方在反诉人违约不及时计量付款的情况下,还在进行加工生产。因是专属配套加工厂,故加工量越少越无法回本和盈利,一旦工程结束,被反诉方将无料可加工,停工将给被反诉方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但反诉人有另外两家可加工,可随时有权利外购,并不怕被反诉人停工,故违反合同计量付款4.2.2条款(见证据12),但被反诉人资金链断裂,在2014年11月28日被反诉人委曲求全,明明是反诉人违约欠钱,但未尽快恢复正常生产,为要可怜的二十万元,被迫按反诉人文字内容要求写下条件苛刻的承诺书,随后被反诉人尽快兑现了承诺,在2014年12月恢复了砂石生产(见证据4、5、6)。2015年3月10日被反诉人工人冬休后上场生产时被当地寨子百姓和旁边养猪场人员阻工,被反诉人当即向反诉人项目经理李军做了通报,但反诉人久拖不决,被反诉人生产人员等了一个多月后无奈只能暂时放假回家(见证据7、8、9)。一直等到2015年5月14日,反诉人项目经理李军才给被反诉人发来信息说问题解决好了(见证据10)通知人员上场,被反诉人通过和当地寨子百姓和养猪场老板沟通,明知反诉人未解决好,但未能尽快生产,减少损失,还是安排人员上场。结果在2015年5月20日被反诉工作人员在生产现场被阻工人员殴打致轻伤,这完全是反诉方不作为造成的。2015年3月10日到2015年5月28日这么好的生产时间应反诉人没有履行好对外协调的责任而耽误,造成被反诉人停窝工损失,这个事实及损失和赔偿也是反诉人的代理人项目经理李军电话中认可的(电话录音证据),现在上诉人反而要被上反诉人员赔偿停窝工损失,真是颠倒黑白。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攻自破,涉嫌造假。其主张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四川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人项目部签订,在反诉人出具的2014年7月3日被反诉人向其借支三十万元借条上的审批人是聂剑平,这证明聂剑平是反诉人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聂剑平也是四川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信用网上可查询),这明显是自己给自己签订的假合同。证据“监理工程师指令单”只能证明2014年11月12日前被反诉人都在正常生产供料,但因反诉人不能及时计量付款,使被反诉人都在正常生产供料,但因反诉人不能及时计量付款,使被反诉人资金困难无法营运而临时停工,在借到反诉人的二十万元材料预支款后在当年12月就恢复了砂石生产。而反诉人提供的支付机械租金“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回单”一笔是2014年4月18日,另一笔是2014年5月13日支付的,在时间上与反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期没有关联性。而反诉人提供的“关于国道317线GM5标段因1#配料厂停工造成严重损失的报告”项目部文件,是其单方面的制作行为,试想在高海拔高寒的炉霍县冬季这么可能公路油面热拌铺设施工,冬季要休工放假是政府要求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文中写明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5月19日,这反而佐证了2015年5月19日项目部才来解决阻工问题,造成被反诉人停工两个多月的损失,如果这不是事实,那么2015年3月、4月、5月这么好的生产时间,为什么不生产呢?另外从证据“热拌站出料过磅单”也可以确定,反诉人热拌铺设路面施工是在2014年11月2日就停工了,现在反诉人却要求赔偿所谓的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是毫无根据的,反诉人自行主张停工在先,反而要被反诉人赔偿其停工后的损失,而且还包括冬季无法施工时段,真是毫无道理。综上所述,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60万元的事项,明显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项目经理部文件,欲证明被告施工路段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关系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对该合同内容完全知晓,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冷热拌料,并按约定的结付方式和价款支付原告供料价款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未提供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地照片20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所需冷、热拌料所投入的生产设备,并以备足加工母料和已生产出部分成品料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改组证据证明内容无法核实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加工工程所需用料投入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和推翻,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冷拌站收料过磅单226张,欲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付被告提供冷拌料7175.85方,被告至今未依合同向原告结付价款的事实。质证中被告虽对原告所持的过磅单记载的供料数量无异议,但提出结付价款时应扣除第三人唐伟的部分供料价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冷拌料7175.85方的事实,被告对其供料数量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热拌站出料过磅单746张,欲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向被告提供热拌料28366.67方,被告至今未依合同向原告结付价款的事实。质证中被告虽对原告所持过磅单记载的供料数量无异议,但提出结付价款时应扣除第三人唐伟的部分供料价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热拌料27375.42方的事实,被告对其供料数量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现场量方单,欲证明原告在撤出加工场地时堆放在加工场地的成品料11320方、鹅卵石料5900方、母料17500方,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擅自使用加工侵占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原告撤出场地后被告另选指定加工的石料均系被告自行采挖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侵占事实与本案中涉及的合同纠纷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量方时现场照片10张,欲证明原告加工料场堆放不同规格的加工料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该组照片内容不能证明是否属原告加工料场的事实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加工场地确实堆放有部分加工料,且与本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取运料合同,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冷、热拌料与第三方达成取运母料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与第三方存在加工母料、采挖、运输的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砂场生产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提供冷、热拌料过程中与第三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加工料过程中与第三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1、装载机租赁协议,欲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生产加工冷、热拌料过程中与第三方形成机械租赁关系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料过程中与第三方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2、支付延期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单,欲证明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原告供料价款而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供料价款,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合同约定的按约定,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和采信。13、实测运距公里单,欲证明原告采挖运输加工原料实际运输距离超出合同约定两公里运距被告应支付原告超出运距增加费用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第一次结算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运距增加的费用,该超出部分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证明了实际运距超出合同约定里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超出两公里里程增加的费用应由双方协商,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此与被告进行协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4、设备参数表,欲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投入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能力。质证中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投入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能力,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5、原告2015年5月16日与唐伟的通话录音记录,欲证明被告在同样的生产加工中存在先投入生产后签订合同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合同,无论在实际中是否存先生产后签订合同均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6、原告2015年5月21日与GM5段项目经理李军的通话录音记录,欲证明被告GM5段项目经理李军承认因被告方协调不到位,引起当地村民对原告生产场进行阻工,并承诺赔偿原告因阻工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失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原告经政府下令强制复工仍未复工,该停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下属项目部经理李军向原告承诺愿意赔偿原告因阻工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7、原告2015年5月26日、5月28日与GM5段项目经理李军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投入的生产设备及堆放在场地的加工料在原告撤出场地后,被告恶意侵占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并以生产设备属唐伟投入,堆放加工料是被告自行采挖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侵占事实与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协作合同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晓,故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2、唐伟碎石场转料过榜单,欲证明原告所持过磅单中含部分唐伟转料料,该部分应扣减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异议,并以唐伟过磅单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存在生产加工用料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检测报告单,欲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所需供料质量要求和标准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事实已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作明确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工程结算支付证书,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结算加工料价款以及如何进行结算计量的依据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唐伟转料价款,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结付的加工料价款中应扣除第三方唐伟转料价款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应被告申请依职权向唐伟取得的调查材料中唐伟已说明本人供料与原告供料互不牵扯,不存在交叉抵扣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价款和约定的结付计量方式向原告结付加工料价款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监理工程师指令单,欲证明因原告停止供料造成被告停工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异议,并以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加工供料是因被告未做好各方协调工作引起当地村民阻工事件的发生,且GM5段项目经理李军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受阻工撤出场地后,被告已另选指定的第三方继续生产加工供料,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投入机械设备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异议,并以该设备的投入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在道路建设施工中投入机械设备的事实,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9、设备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在项目建设中租用他人设备因原告停工造成被告部分损失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0、租赁费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异议,并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了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1、停工损失报告,欲证明因原告停止供料造成被告在施工中产生的各类损失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加工场地受阻工撤出场地后,被告已另选指定唐伟为其加工供料,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应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依职权向唐伟取得的调查材料证明了各加工点在结算时均按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过磅单为结算依据互不牵扯的事实。质证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国道317线俄尔雅塘至岗坨(川藏界)段改造公路工程项目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GM5[2014]—004,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公路改造所需冷拌加工料7175.81方,热拌加工料28366.67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冷拌加工料每方51元,热拌加工料每方67元,依据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冷、热拌加工料价款人民币2266533.2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因加工场地受到当地村民阻工,并造成工作人员被殴打,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冷、热拌加工站无法正常生产加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撤出场地,在撤出时未撤出原告(反诉被告)投入的生产设备,同时在原告(反诉被告)撤出时现场堆放了部分不同规修的加工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在撤出后被告(反诉原告)另行指定唐伟在原告(反诉被告)原场地继续生产加工供料。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加工供料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预支加工材料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属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双方均表示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晓。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曾有过口头协议且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口头约定与书面合同不一致的以书面合同为准。经本院审查该合同有效,故原、被告理应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全面履行,根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冷拌加工料7175.85方,热拌加工料28366.67方,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冷拌加工料每方51元,热拌加工料每方67元,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价款。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加工料价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在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冷、热拌加工料价款时应扣减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材料预支款800000.00元。经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冷、热拌加工料价款1466533.20元。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侵权擅自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堆放在加工现场的各类加工料价款133934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可就此另案起诉,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付停工机械设备及人员直接或可得利益经济损失775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为其提供冷、热拌加工料时协调处理不当,虽经有关部门积极协调,但仍无法正常生产加工,引起当地村民阻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且被告(反诉原告)所属GM5段项目经理李军也曾承诺给予原告(反诉被告)适当赔偿。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受到阻工和外部干扰影响时未积极配合和协助调处,在未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协商的前提下撤出加工场地,就此原告(反诉被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无约定,对其实际损失酌情考虑,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期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超出两公里取母料运输补贴80114.96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在第一次结算中未主张该权利,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超出两公里取料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协商,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反诉被告)未就此事项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计量时暂扣电费1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就此事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及反诉中称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持加工料过磅单所载明的数量无异议,但该计量中应扣除第三方唐伟转供料价款,经

本院查明在原告(反诉被告)所持的计量过磅单中不存在与第三方唐伟扣减的事实,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停止供料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停窝工损失3600000.00元的反诉主张,经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撤出场地后,被告(反诉原告)已另选指定唐伟在原告(反诉被告)原加工场地继续为被告(反诉原告)生产加工供料,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466533.2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因阻工停产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3525.64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550058.84元(壹佰伍拾伍万零伍拾捌圆捌角肆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773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282.51元,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91.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启 雄

审 判 员 白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扎西泽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