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268号原告李飞。原告李二磊。原告李永全。原告李红亮。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委托代理人安蕴峰,该厅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高斌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李二磊、李永全、李红亮因要求确认被告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飞、李二磊、李永全、李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祯奎、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安蕴峰、高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李二磊、李永全、李红亮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衡水国土局)60日内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该局一直未履行此复议决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责令衡水市国土局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责。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衡水国土局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被告省国土厅辨称,1、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省国土厅提出《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2015年4月21日省国土厅向衡水国土局作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李飞等4人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事宜的函》,要求衡水国土局对其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答复。2015年7月20日省国土厅向衡水国土局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24日衡水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履行了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9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因此,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原告在《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中提出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请求为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省国土厅对此不具有直接给予行政处分的职责,是否向相关部门作出建议亦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仅可就衡水国土局未履行行为申请责令履行。原告要求对衡水国土局拒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不属于责令履行申请应提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2、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3、冀国土资函(2015)352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李飞等4人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事宜的函》及邮寄单证;4、冀国土资复履字(2014)090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及邮寄单证;5、衡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6号《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6、原告向衡水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李飞、李二磊、李永全、李红亮向衡水市武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武强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未予答复为由,向衡水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衡水国土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衡水国土局未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局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经过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衡水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该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衡水国土局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请求责令衡水国土局履行被告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9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对未依法履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衡水国土局作出《关于对李飞等4人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事宜的函》;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衡水国土局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履行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90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7月24日,衡水国土局作出衡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6号《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武强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的律师进行了送达。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对李飞等4人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事宜的函》和《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该上述两文件是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了《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之后出具的,衡水国土局没有在收到被告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90号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没有履行监督职责。被告认为,上述文件是被告向衡水国土局作出的,原告称应向其送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提出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后,在程序中可以随时向被告查询相关情况,但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但对被申请人期满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何时开始实施监督行为,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后,即先后向衡水国土局作出《关于对李飞等4人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事宜的函》和《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衡水国土局据此已作出衡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6号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监督职责。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飞等4人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事宜的函》和《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是被告向衡水国土局作出的,目的是督促和监督该局履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但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直接实施行政处分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衡水国土局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飞、李二磊、李永全、李红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飞、李二磊、李永全、李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