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长欣,男,汉族。被告刘延存,女,汉族。被告冯书芹,女,汉族。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长欣、刘延存、冯书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欣、刘延存、冯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长欣与原告清水支行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3)第12017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保字(2013)年第12017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长欣与原告清水支行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3)第12017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长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5‰。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八条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0月31日,冯某和被告刘延存、冯书芹签订聊润清水保字(2013)年第120176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吴长欣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聊润清水个借字2013年第120176号《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10万元转至被告吴长欣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长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冯某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撤回了对冯某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长欣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长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长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长欣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延存、冯书芹、冯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冯某的诉讼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延存、冯书芹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7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复利。
二、被告刘延存、冯书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长欣追偿。如果被告吴长欣、刘延存、冯书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振波陪审员 孙作飞陪审员 代建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