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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01民初56号

于永江诉喀什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永江,喀什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01民初56号

原告:于永江,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011967********,山东省武城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东湖小区**号楼*单元***号房。

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三运司商业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依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永江诉被告喀什福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福美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莲、被告喀什福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刚、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月息按1.5%计收。借期届满后,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一切合理费用。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91800元、律师代理费29654元,共计801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90335元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公司是由两名股东发起设立的,设立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原告占40%的股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良占60%的股份;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实被告公司是由原告和马良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由马良先行垫付,公司设立完成后,费用由公司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摊;3、农村信用社支票头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给马良支出3000000元,当时公司注册,由马良垫付3000000元,公司注册后,将3000000元又付给马良;4、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6月8日马良登记成立万邦汽车服务会所,会所性质为个体工商户;5、合伙协议一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2012年7月23日,马良与丁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马良出资1520812.80元,丁志出资1013875.20元,两人系合伙关系;6、财务凭证4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万邦汽车服务会所共计向原告借款1528659.50元;该笔借款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与马良经营的万邦汽车服务会所欠的账,万邦汽车服务会所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738324.50元;7、财务凭证1份(复印件),证实万邦汽车服务会所经营期间向马良借款50000元,这只是其中一部分。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对被告证据1、4、5、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3、7有异议,因被告证据2没有双方签字,证据3、7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3、7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丁志借款柒拾玖万零叁佰叁拾伍元整,注:前期所有借条无效”,被告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系喀什市万邦汽车服务会所向原告借款,用于筹建被告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结算,喀什市万邦汽车服务会所共向原告借款1528659.50元,并陆续偿还借款738324.50元,尚欠79033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对借款及还款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成立,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合伙经营喀什市万邦汽车服务会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有些借款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但被告对之前的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同时注明前期所有借条无效,应视为其对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系会所所借,并用于筹建公司,应为原告投资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借据系被告出具,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抗辩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喀什万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丁志偿还借款790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3.36元,已减半收取5851.68元,由被告喀什万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蒙皓